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132號

原告 吳劍清

被告 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出售神像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暱稱「 林怡貞 」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上刊登販售神尊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神尊,並於109年1月17日下午1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又原告嗣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而於偵查、審判過程中,支出交通費1,842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及交通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卷宗及109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1月間以上述方式致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匯款7,000元之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00元,要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上開詐欺案件之偵查、審判過程中支出交通費用,受有1,842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乃其本於自由所為,縱使原告因此支出往返檢察署、法院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詐欺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支出1,842元之交通費用係因被告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1,842元,要難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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