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請人 張世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美鑾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段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4年4月28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配偶 邱羽希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