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
原告 陳思銘
被告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瑞芳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480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路84.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前方同向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原告並因而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1,86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未來之醫療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1萬1,86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86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及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6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預計未來尚需支出醫療(復健)費用1萬元部分,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自陳:未來醫療費用我也不確定,目前也都還沒單據;我有看中醫,但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無從採認。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彥丞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為5萬元,嗣因受有系爭傷害,為療養而請假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3年5月1日就醫、胸部挫傷宜休養3日)、楊外骨科診所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15日門診治療、右肩頸挫傷,宜休養2周)、彥丞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9年10月1日到職,平均薪資為10萬元)等資料為證。然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月薪與原告自陳之薪資不符,亦與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記載:原告於彥丞工程有限公司年所得總額為13萬8,847元)相距甚遠,自不宜做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之參考;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休養共計17天(即3日+2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客觀認定薪資及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自應以其不能工作之當年度即113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17天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5,566元(計算式:月薪2萬7,470元×【17/30】月=1萬5,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426元(醫療費用1,86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56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4萬7,426元÷67萬5,480元=0.0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①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
一般內科
113年5月1日
90元
②
同上
家醫科
113年5月6日
250元
③
楊外骨科診所
針劑
113年5月15日
450元
④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5日
150元
⑤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22日
150元
⑥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22日
320元
⑦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28日
50元
⑧
聖昌診所
針劑
113年6月11日
200元
⑨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22日
200元
合計
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