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告 林進堆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

被告 林孟勳

林柏邑

林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孟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柏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林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9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各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75,7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3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土地/建物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元以下4捨5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9.57㎡

42,100元/㎡

全部

16,821,897元

42,100元/㎡×399.57㎡=16,821,89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2.12㎡

42,100元/㎡

全部

6,825,252元

42,100元/㎡×162.12㎡=6,825,25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8.49㎡

42,100元/㎡

全部

7,093,429元

42,100元/㎡×168.49㎡=7,093,429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7㎡

170,500元/㎡

全部

6,308,500元

170,500元/㎡×37㎡=6,308,5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92.79㎡

426,700元

全部

426,700元

總計

37,475,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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