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聖智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聖智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ETtoday新聞雲」、蝦皮購物廣告、東森新聞等社群媒體文章留言區,以暱稱「藍聖智」標註告訴人 周修德 之臉書帳號,張貼告訴人照片,接續發表「跟這狗臉差不多」、「狗臉」、「讓大家看看我養的狗」等內容文字,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之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到院自白並陳述意見後,已依先前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之應賠付金額,如數匯給告訴人,嗣告訴人經考慮,亦寬宏依調解筆錄所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