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伯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伯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伯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伯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5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2月31日)
114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6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