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黎俊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俊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黎俊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羈押,嗣於114年7月1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應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既已撤銷羈押,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