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參公克,併同難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事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3時許,因警接獲報案至甲○○上址住處,經同意搜索後,查獲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8664公克,驗餘淨重0.864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⒈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如針筒或玻璃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本案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體健康,卻未能悔改,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毒品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43公克),此有該醫院113年6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3時許,因警接獲報案至甲○○上址住處,經同意搜索後,查獲甲○○持有之安非他命4包(淨重0.866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嗎啡,檢驗報告的嗎啡數值很低,應該不是毒品反應,我不知道是哪裡沾到的等語。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1份。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日14時28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
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6月1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86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