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承廷

具保人劉秀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35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秀芳因受刑人鍾承廷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檢察官並已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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