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誠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嘉誠、張睿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與其它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林嘉誠擔任向被害人 劉秋香 取款之面交車手,被告張睿中負責承租車輛供車手駕駛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二人收水後上繳以製造斷點,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被告二人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處有期徒刑7年,暨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洗錢標的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雖均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惟本件已就洗錢標的全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若對犯罪所得再宣告,恐有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睿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 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張睿中(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49號案提起公訴)分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及110年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由 黃宏騏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49號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草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張睿中負責承租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開始,連續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兔躍新程」、「募創天下」之投資群組及「 林欣怡 」、「張經理」、「 林詩涵 」、「USDT線下交易平台」、「Line兆幣USDT線下交易平台」、「巨祥商店」之名義,釋放操作「蜂匯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以獲利之消息,取信劉秋香,致劉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林嘉誠則於112年4月5日21時40分許起,偽LINE暱稱「虛擬貨幣-卡卡」之名義,以LINE與劉秋香約定於翌(6)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儲值等值之泰達幣。 嗣林嘉誠 於112年4月6日17時12時前某時許,駕使由張睿中於112年4月4日向強運租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前往與劉秋香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除交付由黃宏騏提供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予劉秋香收受,並當場向劉秋香收訖30萬元,嗣林嘉誠再駕駛本案租賃車返回臺中市龍井區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詳招待所,將所收取之30萬元交付集團上游成員「阿草」,並賺得其中1%之報酬,林嘉誠、張睿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以上開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秋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蜂匯投資交易平台截圖、買賣契約書、本案租賃車汽車出租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嘉誠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犯欄:

 ㈠新舊法比較:

 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誠、張睿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核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嘉誠、張睿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嘉誠、張睿中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請審酌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犯後均坦承其等之犯行,且供出上游及共犯,倘其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均減輕其刑。另參以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本案所為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主導角色,惟其等於過去數年間均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再慮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狀況,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

  被告林嘉誠、張睿中因本案犯行所獲得未扣案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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