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55號

原告 劉純

被告 周作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第17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作翔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17日宣判,然原告 劉純妙 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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