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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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璁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林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吳秉璁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七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補充協議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施柏丞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秉璁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至9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3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入之發票人為「町碩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M0000000、金額為129,000元,下稱町碩支票)、「翔勝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TC0000000、金額為355,200元,下稱翔勝支票)、「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U0000000、金額為153,200元,下稱快可支票)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在施柏丞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各持町碩、翔勝、快可支票向施柏丞調借現金,並謊稱:支票係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戶支票,兌現無虞,致施柏丞誤信其資力與還款意願,亦誤認上開支票將可兌現,而先後交付現金124,000元、341,000元、147,000元予吳秉璁。詎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吳秉璁亦避不見面,施柏丞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查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院卷第17至21頁),惟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院卷第107、14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裁判既尚未確定,本案應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宣告條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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