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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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楊惠如
楊致霖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楊仁杰 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惠如前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62,848元、信用卡本金179,4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楊惠如之父 楊照雄 死亡後,留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7/1898)及其上同段337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房地自應由楊照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楊惠如恐其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楊致霖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惠如此舉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致霖,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楊致霖、楊仁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致霖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12日)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惠如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楊惠如之父楊照雄所有,楊照雄死亡後無人拋棄繼承,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2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楊致霖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帳務值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所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
楊致霖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惠如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楊致霖,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系爭房地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照雄所遺之系爭房地協議分割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楊致霖應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3199 號判決(107.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1051 號(107.10.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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