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順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
被 告 劉宥宏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訴訟裁判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
欲等候如主文所示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刑
事案件)之裁判結果,並同意於該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為期減少兩造所受訟累,並避免裁判歧異
,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