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董敏
相 對 人 丁伊菉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簡易
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353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3
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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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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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由聲請人預繳,│
│調解費│1000元│相對人負擔│
│裁判費│3200元││
│鑑定費│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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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由相對人繳納,│
│裁判費│4800元│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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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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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5萬9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調解費、鑑定費計5萬4200元由聲請人預繳,│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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