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鴻英
被 告 曹嘉純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10
5年8月11日11時58分,在臺中市○區○○○街與公理街口發
生碰撞,致原告電動車受損及身體受傷,經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於105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並作成105年度刑調字第
63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後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將將系爭調解書送交本院審核,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
105年度核字第12627號審核並無不合,准予核定,該核定書
並於105年12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斤105
年11月22日公所民字第1050023517號函、臺中市南區調解委
員會送達證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
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所提「民事撤銷調解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未逾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
3項規定之30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5年8月11日11時58分騎電動自行
車,在臺中市○○○街與公理街口,遭被告曹嘉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
因之受傷及電動自行車受損,兩造遂就此所生之民刑事責任
於105年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
爭調解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書雖
記載兩造成立調解條件為:「㈠聲請人願意賠償對造人新臺
幣參萬伍仟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
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㈡付款方式:聲請人於調解成立
當場給付現金參萬伍仟元整給予對造人收受。㈢兩造願意拋
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惟
被告就該調解時有欺騙原告的事情,即被告欺騙原告肇事責
任是七三分,即被告主張其責任僅有三成,所以出席的保險
公司,只願意負責賠償原告所提出單據4萬5千元中之1萬4千
元,其餘是被告老闆加碼2萬。但實情並非七三分,因警方
到達現場前,雙方車輛皆已移動,所以警繪之現場圖不正確
,也影響初步分析研判表的正確性,更影響被告肇責比例,
然調解時係依初判表賠償,且強制險沒有分肇責,所以被告
調解時賠償原告一半之損害是不對的,而原告現仍在治療病
痛。被告調解時表示拒絕後續的醫療費用,當初調解時原告
就有表示肇事責任比例並非七三分,但當時原告親友、妹妹
認為息事寧人,能調解就調解;但原告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而且強制險也不應該分肇事責任比例。又車禍時被
告說她開老闆保養的車子,老闆會負責,所以不能出客戶的
險,只能支付被告所屬車行所保的公共意外試車險,但以此
主張對抗原告實在是不合理,原告現在仍在醫療初期看護及
檢查體傷,所獲賠償將不敷身體傷害之巨額及未來醫療之損
失;原告本有權利去申請強制險,但被告和千立汽車急著調
解,原告的醫療費用他們不願意負擔,被告不承認有強制險
,也不說車主、保險公司是誰,如果原告知道保險公司是誰
,就可以去申請兩年內醫療費用的理賠。調解時原告就已提
出刑事告訴,調解書載「不予追究」是因為金額他們賠了錢
,原告想說如果賠了錢就不要去追,但現在認為被告說謊。
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調
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1月11
日中院麟民優105核12627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
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初原告可以選擇不要調解,現在調解已經成立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當事人聲請
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因,係其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賠償責任,而被告調解時欺騙稱其責任為三成,又警方製作
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又被告於調解時稱係開
老闆保養的客戶的車,不承認有強制險,且未告知原告車主
、保險公司是何人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系爭調解書、醫療診斷批價書、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調解本為當事人就民事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調
解成立與否,當事人實際所受利益,除金錢外,尚包括日後
民刑訴訟之勞費節省及心理煎熬,依原告於本院亦陳明:調
解時伊就有表示肇責不是七三分,但當時伊親友、妹妹認為
息事寧人,能調解就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
原告於調解時能依自由意志進行判斷是否同意調解條件,並
能理解他人陳述之內容,且原告於調解當時就車禍肇事責任
,雖認為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並非被告所稱之三成,
其仍同意該調解條件成立調解,難認該調解並非出於原告之
自由意志或原告受有被告關於肇事責任比例之詐騙,況被告
主張其肇責比例為三成或未告知車主或保險公司之真實姓名
,為其自由意見的表達,原告對肇責比例及是否得申請強制
險亦得於車禍發生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判斷最有利於自
己之法律上主張及為事實認定再進行調解,被告意見並不拘
限原告之認定,亦不能拘限原告是否要以何種條件達成調解
,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對原告施有何項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進行調解,亦難以被告未告知車主或保險公司之名稱,遽
認原告受有詐騙而陷於錯誤。
2.再查,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載明:「㈠聲請人(即指被
告)願意賠償對造人(即指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作
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
險)。‥‥」有系爭調解書可佐,該項調解條件之真意,亦
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因為被告是汽車,所以包括汽車強制
險,就是不可以另外向汽車強制險請求。」等語(本院卷第
18頁),原告顯然知悉且同意該調解條件係被告賠償予原告
3萬5千元後,原告不得再請領汽車強制險,則原告既基於自
由意志接受此調解條件,並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
,且與被告就調解必要之點即調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遠逾調解
成立金額,或其主觀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應係被告
全責,或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或原
告本有權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云云,而據以要求撤銷調
解。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撤銷調解之主張,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有撤銷調解之理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調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