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
,676元,及其中62,171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為65,076元,及其中62,171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9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至94年11
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62,171元及利息2,905元,總計65,
076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95年9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
金432,65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97,727元(含信用卡金額65,076元及
現金卡金額432,65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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