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建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被   告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
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1,224元,被
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標的價額。
且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等,亦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139頁
),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訴訟類
型,是本件原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誤分為簡易事件。兩
造於審理中均已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