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黃慈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國道一號南向
7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屬基隆市七堵區,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可稽,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五股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對兩造均無不利之
被告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