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林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
238巷往水源、環山路口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自後撞及原告承保(美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45,70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750元、補漆費用為
31,95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
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保險證、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政知識聯網─車
籍系統表、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
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709元,
且依估價單上記載,皆為工資及補漆等無須折舊之項目,是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5,709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709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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