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菊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李澤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被告林菊美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
告林菊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
2日,算至106年2月16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6年2
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
訴人應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90,658元,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
利息之基礎,原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主文第1項之內
容未臻明確,爰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23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