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18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G—668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中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廣福路方向行駛中線慢車
道,行經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路口時,因左轉未依標線指示
行駛,不慎與其承保之訴外人群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群合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詩景 所駕駛之AKV—6377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3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且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於事故地點前,未依
標線行駛左轉,而訴外人黃詩景則係駕駛系爭保車沿環中路
,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系爭保車右前車頭與
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
「我駕駛自小客車9G—6680號由中清路沿環中路往廣福路行
駛中線慢車道,至事故地點,環中路慢車道號誌是直行綠燈
,我有打左邊方向燈,左轉凱旋路時,與內側慢車道之自小
客車要直行發生碰撞。」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
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該
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黃詩景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直行車不
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參酌,訴外人黃詩景於警詢時陳明:
「我駕駛AKV—6377由中清路沿環中路內側慢車道往廣福路
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當時環中路慢車道號誌是直行綠燈
,我要直行,中線慢車道一輛汽車要左轉,我的右前車頭與
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訴外人黃
詩景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仍占用專用轉彎車道直行,致撞及系爭車輛,
使該車受損。足徵,訴外人黃詩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黃詩景雙方之過
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33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4萬4600元、工資費用為3,400元、塗裝費用為5,3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直至10
4年1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9個
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2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297元【計算方式:44,6
00×(1-0.369)=28,143,28,143×(1-0.369)=17,7
58,17,758×0.369×10/12=5,461,17,758-5,461=1212
,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
,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0997元(計算方式:1
2,297+3,400+5,300=20,997)。
六、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黃詩景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1萬4698元(計算方式:20,997×70%=14,698)。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3300
元予被保險人,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4698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