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信貸指標利率
加碼7.3%計算(違約時利率為9.61%),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95,345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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