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32232元、3萬元等2筆共計6萬2232元」更正為「32215元、29983元等2筆共計6219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原名 魏淑娟 )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鳳山文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法份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販賣給不法份子,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匯入被告帳戶2筆共計62198元)。另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