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告甲○○
丁○○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五四七—0000部分土地面積貳仟肆佰玖拾壹點零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五四七—A001部分土地面積壹佰柒拾伍點肆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五四七—A002部分土地面積貳仟參佰壹拾陸點柒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983.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被告甲○○4820/10370及被告丁○○365/10370。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甲○○4820/10370及丁○○365/10370,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上、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丁○○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96年度岡調字第10號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之爭點為: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為佳?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業如前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又系爭土地面積4,983.12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係乙○○於64年1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1/2,甲○○於68年2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4820/10370,丁○○於88年12月29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365/1037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亦即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所共有,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亦無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本件原告及丁○○均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惟甲○○未為任何陳述,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審酌前述各節而為適當之分配。
七、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方形之形狀,目前西側部分由原告及其兄農耕使用,東側部分由甲○○農耕使用,又系爭土地內各部分之地理位置及四周環境相若,未來經濟發展價值並無差異等情,為原告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足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大致上係以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為分割,故如採取該方案分割,自較符合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實際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亦不至於因分割而有損及經濟效益之虞。再者,該方案中系爭000-0000地號及547-A002地號土地南側均面臨12公尺寬之道路、北側均面臨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交通便利;另系爭547-A001地號土地北側亦面臨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足供對外通行聯絡公路使用,自無交通不便之虞。又原告及丁○○均同意依附圖之方案分割,亦如前述,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附圖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但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需求、意願,亦便於兩造將來進出、利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利於整體土地經濟效能之方案。從而,原告主張依附圖之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堪予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連接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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