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返國,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完成徵兵檢查程序,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課員陳文憲在九十二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上所為之註記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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