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後備軍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惟因從事通風工程工作,經常隨工程地點之移動,在不同工寮居住。嗣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發出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九十一年精誠四二五之一號點閱召集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由甲○○之妻丙○○收受,丙○○即以電話通知甲○○,甲○○明知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至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竟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送達郵件回執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惟被告雖因工作關係經常在外居住,仍時常打電話回家與其妻丙○○聯繫,丙○○於電話中已通知甲○○收到點閱召集令及其時間、地點一節,業經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應仍以臺中市○區○○街○○巷○號為住所,而無遷移之意思。上情檢察官於到庭執行職務時,已將原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更正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