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視力不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開車由市○○○路擬往朝富路右轉,曾猶豫停車注視紅綠燈,在紅燈轉換瞬間,徐緩右轉並無超速,且在路角也停駛慢行,並非不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員警躲在轉角攔截,雖不服仍被開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條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市○○○路口處,因不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違規事實,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由受處分人簽章收受完成送達程序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據原舉發機關當時執勤員警表示,於上述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受處分人所騎乘之JFN─五○○號重機車,於該路口已經變為紅燈時仍右轉,遂鳴笛指揮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執勤員警見朝富路當時車流量多,在不影響車流情況下,尋得一地點執行勤務,並無躲在轉角處攔查之情形,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函件一份在卷可佐。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