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受處分人平均一至二個月才返回戶籍地,且該大樓郵政管理不佳,致從未收受過交通違規書,亦不知違規事實,而長期延遲繳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㈠、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省道台六十三線十一公里五百公尺北上處,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㈡、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三八公里南向處,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等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平均一至二個月才返回戶籍地,且該大樓郵政管理不佳,致從未收受過交通違規書,亦不知違規事實,而長期延遲繳納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早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即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七樓,至今未再遷移至他處,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台中市北屯區后庄里二十五鄰敦化路四六七巷二十五號七樓,以掛號寄送該二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郵局退郵信封、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公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二份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本二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