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客運公司)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旅客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二十六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與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速度急駛,適有 陳清志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附載其母 陳春花 ,在同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機車應以二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至該路口時貿然左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輛,甲○○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陳清志駕駛之機車左側,導致陳清志、陳春花受撞擊後彈出,陳清志、陳春花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二人均死亡。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報案,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清志、陳春花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陳清發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陳清志、陳春花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機車倒地在快車道靠近中心安全島處,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保險桿下方有撞擊痕,佐以被告供述車速五十餘公里與被害人陳清志相撞,足認被告於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高速行駛,在快車道內靠近中心安全島處,撞及未依規定左轉之被害人陳清志機車,被害人陳清志、陳春花因而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清志酒後駕駛機車且未依二階段方式進行左轉,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中南客運公司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旅客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經被告於供述不諱,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因而致被害人陳清志及陳春花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係經肇事者甲○○報案」之情相符(見相驗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八頁),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急速行駛,過失情節重大,而造成二人死亡其危害甚重,惟被害人陳清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從事駕駛工作,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未有因駕駛業務致人傷亡之前科紀錄,及前從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仍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藉此令被告能深刻體認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應時時牢記愛惜其他用路人之人命及身體健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