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12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第四行關於「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到場查獲上情」;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四行關於「贓物領據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