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4.5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係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公克,空包裝總重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
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12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合計毛重
4.54公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隊毒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證,且被告自述扣案毒品部分業已為其施用(見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卷第8頁),其施用上開毒品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亦堪認定。綜上,揆諸上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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