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甲○○等十三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民事訴訟,玆因被告甲○○之精神狀態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無訴訟能力,且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甲○○之子乙○○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被告甲○○因「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症狀」,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藥物治療後,「行為精神症狀」已穩定,惟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仍持續,臨床失智嚴重度為中度(CDR:2分),在處理問題、分析、組織、價值判斷力上有明顯困難,應不致於完全達到「心神喪失」,但有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此經本院於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時調查甚明,有附於該事件卷內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彰基醫事字第097080100號函供考,被告甲○○之精神狀態,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即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選任被告甲○○之子乙○○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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