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3
98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據之執行名義(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487號及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因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甚小(本金僅新台幣12萬元),而聲請人為國內商譽良好之金融機構且財力健全,並無脫產避債之虞,上開判決有再審事由,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商譽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鈞院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經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30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有該再審之訴事件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坤樹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