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每公升0.9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迄至96年9月20日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二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或檢察官緩起訴,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本案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撞及三部他人之自小客車或機車,並造成他人受傷,且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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