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中市○區○○街「新家族社區」之住戶,乙○○則係該社區之管理員。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室內,持安全帽及棍棒等物,毆打乙○○之頭部、臉部、手部等處,致乙○○受有頭頂腫脹、顏面紅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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