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關於被告甲○○前科資料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5月30日確定,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台審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6月24日確定,於9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第6行關於「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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