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2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榔頭壹支、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板手壹支、鐵鋸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乙○○、甲○○共同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榔頭、鐵撬、老虎鉗、螺絲板手、鐵鋸各1支,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1日下午4時4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榔頭、鐵撬、老虎鉗、螺絲板手、鐵鋸各1支為工具,竊取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空地上之鐵板、鐵條共計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200元),經警方當場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榔頭、鐵撬、老虎鉗、螺絲板手、鐵鋸各1支,均屬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