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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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弄60之(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為警逮捕歸案,且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有銀行卡債問題,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協商手續,家人無法代辦,且被告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所做之抽血檢驗,檢驗被告受感染疾病,須交保就醫,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審酌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應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則無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六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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