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九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延吉街口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九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