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0八號
聲請人 翁榮 隨即普盛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逾期駁回聲請。
理由
一、聲請人應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如主文所示之資料未補正,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