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二號
自訴人甲○○男三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八號可資參照。是由上開法文規定及解釋文反面解釋可知,告訴乃論之罪經合法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得再為告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而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誹謗、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0二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細究無訛。則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就自訴人自訴誹謗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已因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告訴,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再行自訴,而就自訴恐嚇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