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 江建昀 (已結)因聽信 邱靜婷 (原名 邱彩霞 ,另結)所稱:甲○○前上網與邱靜婷在台北縣中和市凱帝賓館發生性關係後,甲○○趁機竊取邱靜婷之手機等財物逃逸等語,乃於邱靜婷上網約出甲○○見面後,應邱靜婷之邀,與江建昀、邱靜婷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同往約定之台北市○○路○○○號八樓歐笛賓館八○六室與甲○○見面後,甲○○堅稱:不認識邱靜婷,且無竊取邱靜婷之手機云云,並隨手拿出衣服口袋內手機欲打電話報警,復起身要離開該房間走向門口時,江建昀惟恐甲○○就此離去,竟上前強拉甲○○衣領,並與乙○○共同堵住房門不准甲○○離去,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出聲反抗並欲離去,乙○○、江建昀為阻止甲○○離去,復共同以毆打甲○○阻止其離去之方式,接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嗣因渠 等爭吵聲音過大傳至櫃台,櫃台服務人員報警後前來該室查看,乙○○及江建昀等人始放棄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並與甲○○在該處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經員警 洪建隆 等人到場處理並帶回詢問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本件通緝前案號)審理時指訴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及前開本院通緝前案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頁)相符,復核與共同被告邱靜婷(另結)、江建昀(已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或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供承情節(邱靜婷部分見前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及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江建昀部分見前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前開核退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前開本院通緝前案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同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建隆於前開前開通緝前案件審理時證述其到場處理經過情形(見前開本院通緝前案卷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在卷可參,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證甲○○確有因被告等人出手毆打成傷無訛,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與共同被告江建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對甲○○剝奪行動自由之舉動雖有數個,然均係於該日密切接近時地內所為,顯係基於一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並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見前開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及同日簡式筆錄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江建昀、邱靜婷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同往約定之台北市○○路○○○號八樓歐笛賓館八○六室與甲○○見面後,為阻止甲○○離去,並與共同被告江建昀共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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