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一千二百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處所,且駕駛人未在車上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處並未劃設紅線、黃線等禁止停車標誌,系爭停車位置對面馬路有明確劃線標示,而系爭停車位置之斜對面路口,同樣路口五公尺處卻有合法停車格,伊認為伊停放之處所是容許民眾暫時停車之意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間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駕駛人應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設立任何標誌、標線。又主管機關就停車格之規劃,自有其基於交通安全、秩序之考量,是故他處交岔路口有無停車格,要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無涉,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九百元,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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