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楊玓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查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期限四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⑵惟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
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被告,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蔡邱雪瓊 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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