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西安街一段一六一號二樓,已據受處分人於本件之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項之行為地,○○○鎮○○路一信陸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居所、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