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三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二八點九公里處,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 汪忠誠 攔停,因其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以駕駛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經駕駛人乙○○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雖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未使用該車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汪忠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查中證稱:「(問:本件罰單是否你本人親自取締?)是,當時查訪結果的確並沒有攜帶行照。」、「(問:當時罰單上所載的車號是否確實是你所看到的?)是的。」、「(問:上面駕駛人資料是根據何資料所填寫?)我是根據駕照上面寫的,上面,後來受處分人申訴後,我們根據電腦資料查出來後才知道是筆誤。」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揭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然上開車輛為警舉發前開違規行為時係由駕駛人乙○○所駕駛,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係由駕駛人乙○○當場簽收,足見本件違規行為應屬可歸責於駕駛人乙○○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駕駛人乙○○為其處罰之對象。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而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五、至駕駛人乙○○(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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