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本院審理中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一詐欺行為致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科刑,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已返還部分欠款,甲○○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被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及緩刑宣告之請求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本件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