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街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發現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認本件舉發無誤函覆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記載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停放於舉發違規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市場已數攤,人車稀少,停車未妨礙交通。又伊當時雖未坐於駕駛座上,但未離車,後車廂打開正上貨中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併排停放車輛於該處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依該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後車廂打開之情形,且由該照片中亦可看見後車廂位置有一名女子身影,足見受處分人辯稱伊正在上貨,人未離車等語應堪採信。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之道路係劃有雙黃線之道路,受處分人併排臨時停車佔用車道,已導致該線道路車輛無法通行,影響人車往來順暢,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解免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認係併排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即難認為允洽。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未違規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洽,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禁止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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