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三五0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下高架橋行駛至長安東路口,擦撞由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TDJ-0七0號輕型機車後車尾,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 王聖晴 受有臉部、膝蓋、肩膀、右腳腳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受處分人明知肇事後,仍未下車予以救護而逃逸,經在場之王聖晴友人 陳俊吉 記下車牌號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調查後掣單舉發,並就涉嫌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部分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三五0四三號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三五0四三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受處分人、王聖晴、陳俊吉、 蕭金水 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三、受處分人就其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下高架橋行駛至長安東路口,擦撞由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TDJ-0七0號輕型機車後車尾,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王聖晴受有臉部、膝蓋、肩膀、右腳腳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該輕型機車係違規左轉,伊當時見對方已自行站立,心想夜已深,是否對方製造假車禍,並有其同伴尾行在後,致未下車理論逕行離開,回到家中心想不妥,再回到車禍現場卻已不見蹤影,伊事後已與該名機車駕駛和解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王聖晴所騎乘之TDJ-0七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聖晴及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倒地,王聖晴並受有臉部、手腳多處擦傷,受處分人未下車察看隨即逃逸,王聖晴之友人陳俊吉遂在後騎另輛機車追趕,並記下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車牌等情,業據王聖晴、陳俊吉及在場目擊之蕭金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王聖晴遭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有可能造成身體擦傷、瘀傷甚或骨折等傷害,此為一般人思慮可及,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因害怕及向友人借車發生車禍肇事才會駕車逃逸一詞,是故受處分人未停車查看,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逃避責任之心理至明。
(二)又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王聖晴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惟一般人之通念雖多將「肇事」,視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性」;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此觀諸交通部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八五七七號函自詳。而所謂「交通事故」,指在道路(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亦經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督字第○一八二號函解釋在案。足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肇事」,係指單純「交通事故」之意,駕駛人對於駕駛車輛肇事,有無故意、過失,尚非所問。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王聖晴騎乘之輕型機車碰撞,而致王聖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肇事」無訛。而受處分人肇事致王聖晴倒地受傷後,依法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然其完全未曾停車對於受傷之王聖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逃逸者之違規情事,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認事用法,即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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